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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财研200917

 

2009629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严肃校纪校风,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1号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520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829日)的有关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校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全日制研究生(含非定向生、自筹经费生、定向培养生、委托培养生)。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新生应当按规定日期,凭本校《录取通知书》、身份证和学历学位证书办理入学手续。经健康检查合格后准予入学。

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事先向所在院(系、所)请假,并由院(系、所)报研究生部备案,假期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水平和健康状况等方面复查。

复查合格者,准予注册,正式取得研究生学籍。

第五条 研究生取得学籍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在校学习学生相关待遇。非定向和自筹经费新生按有关规定享受上海市大学生医疗保障,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类型的研究生医疗费自理。

第六条 新生入学三个月内,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由学校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经过一年治疗能够达到健康标准者,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原单位治疗。

新生因参加“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教育部批准项目,到西部贫困区县从事志愿服务者,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应当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向研究生部提出入学申请,因病保留入学资格新生还须提交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同意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院(系、所)提出,经研究生部同意,主管校长批准,取消入学资格。

(一)健康复查结果不符合招生体检标准者,或入学后三个月内发现患有严重疾病,经学校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认为一年治疗期内难以恢复健康者;

(二)复查发现入学前有严重政治问题,或者在报考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

(三)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不合格者;

被取消入学资格的新生的档案和户口等关系,一律退回原单位或原户籍所在地。

第八条 在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应当按时以规定方式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时注册者,应当向所在院(系、所)请假,履行暂缓注册手续,并报研究生部备案。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两周不注册者,可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凡需交费的研究生,交费后方可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三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九条 研究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和专业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或本专业学习的;特别优秀,在其他专业更能发挥其潜质的,可以申请转学或转专业。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条 研究生在校内更换指导教师和转专业,按下列方法办理:

(一)研究生要求更换指导教师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原导师同意,同时征得拟转入导师同意后,由所在院(系、所)批准,报研究生部备案。

(二)导师有正当理由要求将其指导的研究生转由他人指导的,由导师提出申请,所在院(系、所)批准并重新安排合适的指导教师后,报研究生部备案。

(三)研究生在校内转专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院(系、所)及拟转入院(系、所)和导师考核同意后,报研究生部批准。

第十一条  研究生转学,需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者,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予退学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章 请假与考勤

  第十三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应当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我校统一组织的各类活动,因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应当及时请假。如需续假,应办理手续。

  (一)因病请假,须凭医生诊断证明(在校期间凭校医院证明,外出期间凭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病假在两周以内,须经院(系、所)批准;超过两周则需经院(系、所)审核后,报研究生部批准。一学期内病假累计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者应办理休学手续。

  (二)因有特殊情况请事假,一周内由院(系、所)批准;超过一周须经研究生部批准。一学期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该学期总学时的三分之一,超过三分之一者须办理休学手续。

(三)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校,或请假期满而未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返校者,均以旷课论处,参照《上海财经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四条 研究生申请休学或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

因病或因生育需要休学的,应当经校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由本人提出申请,院(系、所)同意,研究生部批准。

因其他合理原因需要或应该休学的,应提供或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由学生本人申请或认可,院(系、所)同意,研究生部审核后报主管校长批准。

第十五条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如不能复学者,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研究生在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研究生患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休学期满的研究生,应在新学期开学前,向院(系、所)申请复学,经研究生部审核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其中因病休学者,应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健康证明。

复学的研究生一般应降到下一年级学习。

第十八条 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休学期满后超过一个月且经校方告知后不申请复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在休学期间有严重违法行为,取消复学资格。

第六章 退学

第十九条  各院(系、所)应根据本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对研究生在德、智、体方面进行全面考查。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有关规定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条 对研究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原单位或家庭户籍所在地(定向或委托培养的研究生,其档案及户口退回定向或委托培养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已退学的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可发给学历证明。实际学习满一年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课程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者,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经批准退学的研究生,自批准之日起不再享受在校研究生的一切待遇。

第七章 学制与毕业(肄业、结业)

第二十三条 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学制为二至三年;应用型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的学制,根据国家有关专业硕士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的规定执行;博士研究生学制为三年或四年;硕博连读学制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提前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学习任务,成绩合格,修满学分,可提前进行论文答辩。提前答辩应在一学期之前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经导师和院(系、所)同意后,报研究生部审定。

提前毕业的学生符合就业政策的,由学校报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办理就业手续。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应在规定学制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得延长学习年限。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应由本人向导师和院(系、所)提出申请,经导师和院(系、所)同意,报研究生部审核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一)除休学外,在规定的学制内未完成研究生培养计划课程的学习者不得延长学习年限,应做肄业处理。

(二)延长学习年限以学期为时间单位。硕士研究生学习年限延长一般不超过一年;博士研究生学习年限累计一般不超过六年。

(三)延长期满完成学位论文但答辩未通过者,作结业处理,在一年内补行论文答辩通过者,换发毕业证书。

(四)延长期内研究生不再享受普通奖学金、业务费,一般不享受住宿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期修完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修满总学分,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智、体全面考核合格者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学习期满,但毕业(学位)论文未能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实际学习已满一年,课程成绩合格者,作为肄业;实际学习未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

对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上报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转回其原户籍所在地(定向或委托培养的研究生,其档案及户口退回定向或委托培养单位)。

第二十七条 毕业研究生在毕业前应当认真做好毕业鉴定。

学历证书遗失或者损坏一律不补发,但可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经审查后依据其情况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品学兼优或在某些方面表现突出的研究生,经评定后可采取授予“三好学生”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形式给与相应的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

第二十九条 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研究生,根据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三十条 研究生在考试过程中,如有相互交谈,抄袭(包括拷盘)、偷看、夹带、传递考试信息、交换试卷、在课桌上书写与考试有关的内容等严重违反考试纪律或者作弊的,不论是否受益均取消其考试资格,考试成绩记为无效,并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同时视其舞弊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一般给予记过处分、取消其申请学位资格;协同舞弊者,给予与舞弊者同样处分。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

  (二)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者;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恶劣者;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者;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

第三十二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处理时要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研究生本人或者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分后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学生本人。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的处分,由研究生所在的院(系、所)提出,报研究生部审核,主管校长批准。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述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当事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当事人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将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三条 对研究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入学前属在职人员的,其学籍等材料退回原单位;其他人员其学籍等材料一律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受处分者应当在十日内办理离校手续,停止享受普通奖学金和公费医疗待遇,并将其户口关系迁至家庭所在地。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的鉴定、处分、奖励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及在职研究生,不得改变其培养类型,毕业后均回原单位。本规定适用于对此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从本校在职人员和青年教师中招收的在职研究生,须经所在部门提出,人事处师资科同意,报主管校长批准。

  第三十七条 港、澳、台研究生和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均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规章制度 研究生教育  学籍管理  修订 通知

  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2009713日印发